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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股票怎么开户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3.11-4.4)
发布日期:2024-08-22 08:49    点击次数:165

来源:日常合规随笔

3.11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3.11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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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

3.1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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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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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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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规依据。

3.1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主办企业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省级分局备案(省级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由主办企业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省级分局备案(省级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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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外汇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变化:外汇局机构调整,相应调整。

3.1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3.11.3.1备案

一、备案

(1)基本材料

(一)基本材料

①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1.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1.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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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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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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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

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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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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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项材料

(二)专项材料

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变化:对资产负债表的要求变化,一是改为最近一期;二是要经过审计。

②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变化:对资产负债表的要求变化,一是改为最近一期;二是要经过审计。

③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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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2变更备案

二、变更备案

(1)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1.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1.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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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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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3.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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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2)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二)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二)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3)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三)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三)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变化:较2023年版,删除了“原备案通知书原件”,与2020年版一致。

3.11.3.3注销备案

三、注销备案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处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注销备案原因等相关情况。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处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注销备案原因等相关情况。

(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户证明材料。

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户证明材料。

(3)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3.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变化:增加原备案原件的表述。

3.1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3.11.4.1备案及变更

一、备案及变更

(1)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①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1)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②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2)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③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3)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④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4)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⑤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5)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⑥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6)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⑦应是内部互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7)应是内部互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对于不符合④⑤⑥⑦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属省级分局视具体情况,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

对于不符合(4)(5)(6)(7)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属省级分局视具体情况,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

对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如果不符合⑦,但境内外企业间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或重要影响关系的,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

对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如果不符合(7),但境内外企业间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或重要影响关系的,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

变化:对主办和成员企业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表述。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①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1)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②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2)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变化:新增合作银行条件的具体表述。

(3)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3.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4)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4.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5)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5.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6)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6.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8)涉及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留存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供。

8.涉及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留存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供。

(9)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9.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10)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10.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11)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11.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12)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外汇局在系统中做出相应变更。主办企业应一并知会合作银行相关变更内容。

12.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外汇局在系统中做出相应变更。主办企业应一并知会合作银行相关变更内容。

3.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变化:新增3-12内容,删除原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情况下,分账管理的要求。

3.11.4.2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二、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

变化:对集中额度明确为一次性外债登记。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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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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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变化:对外债集中额度计算的财务报表,可以为上年度,也可以为最近一期,增加选择性。

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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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所借外债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关注智汇大叔,学习更多外汇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所借外债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在其自行举借的外债全部偿清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变化:对成员企业在主办企业申请前借用的外债,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政策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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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3.11.4.3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三、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变化:新增一次性对外放款额度的内容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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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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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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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债权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关注智汇大叔,学习更多外汇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债权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在其境外放款全部收回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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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5.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变化:对成员企业之前的境外放款业务,不再要求必须结清,可以转让给主办企业;增加主办企业额度控制的内容。

3.11.4.4注销

四、注销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属省级分局备案注销。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属省级分局备案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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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变化:明确注销权限为省级分局。

3.12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3.12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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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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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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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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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3.1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6.营业执照。

1.营业执照。

1.书面申请。

2.书面申请。

2.申请国内外汇贷款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协议)等资料。

3.申请国内外汇贷款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协议)等资料。

3.证明国内外汇贷款具有出口背景的出口合同等相关材料。

4.证明国内外汇贷款具有出口背景的出口合同等相关材料。

4.证明购汇归还贷款的必要性的材料。

5.证明购汇归还贷款的必要性的材料。

5.国内外汇贷款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已结汇使用的相关真实性、合规性证明材料。

6.国内外汇贷款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已结汇使用的相关真实性、合规性证明材料。

3.1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1.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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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

2.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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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新增内容,将外汇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增加至指引中。

四、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4.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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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4.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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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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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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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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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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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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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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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新增法规依据一条。

4.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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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营业执照。

1.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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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2.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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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首次申请投资额度需提供)。

3.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首次申请投资额度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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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变化:新增营业执照,明确批准文件为首次申请提供,删除托管协议内容。

4.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按规定无需批准或许可的除外)。

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按规定无需批准或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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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应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2.应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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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应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应符合规定,境内机构应合规经营等。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应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应符合规定,境内机构应合规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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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是否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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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5.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投资额度。

5.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投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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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境内投资者通过QDII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IPO及增发除外)。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境内投资者通过QDII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IPO及增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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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其投资额度:(1)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2)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3)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4)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5)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或报备材料的;(6)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7)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变化:新增对转卖额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删除调减额度的内容;明确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QDII额度。

4.2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

4.2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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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托凭证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4.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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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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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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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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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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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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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4.2.3.1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

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

(1)境内托管人营业执照。

1.境内托管人营业执照。

(2)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2.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3)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3.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2.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变化:新增境内托管人营业执照的内容

4.2.3.2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

二、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

(1)境内转换机构营业执照。

1.境内转换机构营业执照。

(2)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2.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3)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3.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2.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变化:新增境内转换机构营业执照的内容。

4.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其中: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外转换机构通过其境内托管人办理;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内转换机构办理。

1.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关注智汇大叔,学习更多外汇业务,其中: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外转换机构通过其境内托管人办理;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内转换机构办理。

1.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其中: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外转换机构通过其境内托管人办理;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内转换机构办理。

2.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2.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2.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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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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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4.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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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5.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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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6.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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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同时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不设本外币汇出入比例要求,但办理资金收付和汇兑应基于跨境转换业务实际需要,不得从事跨币种套利。

7.对于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同时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不设本外币汇出入比例要求,但办理资金收付和汇兑应基于跨境转换业务实际需要,不得从事跨币种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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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8.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变化:新增4-8的内容。

4.3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3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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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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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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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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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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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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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

6.《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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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新增法规依据。

4.3.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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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4.3.3.1新办登记

一、新办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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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外发行或超额配售完成的公告文件。

2.境外发行或超额配售结束的公告文件。

2.证监会同意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许可文件。

(2)证监会关于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备案材料(按证监会要求无需事前备案的除外)。

3.证监会关于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备案文件(按证监会要求无需事前备案的除外)。

3.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投资者参与境外上市购付汇的批准文件(如有)。

变化:删除2023版中的批准文件的要求;增加可无事前备案的表述。

4.3.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一般情形

(一)一般情形

①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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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2.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③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3.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3.变更事项相关公告。

变化:将2020年版中的“其他变更情形”更改为“一般情形”,内容无变化。

(2)H股“全流通”

(二)H股“全流通”

①书面申请(含获准H股“全流通”后,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含获准H股“全流通”后,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1.书面申请(含获准H股“全流通”后,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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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证监会关于H股“全流通”业务的备案材料。

2.证监会关于H股“全流通”业务的备案文件。

2.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许可文件。

③境外上市公司关于开展H股“全流通”业务的公告文件。

3.境外上市公司关于开展H股“全流通”业务的公告文件。

3.境外上市公司关于开展H股“全流通”业务的公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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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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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市公告。

2.退市公告。

2.退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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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管部门关于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3.主管部门关于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3.主管部门关于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

变化:更改材料必须性的表述。

4.3.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国家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实施登记管理。境内公司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境外上市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1.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实施登记管理。境内公司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境外上市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2.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证监会备案,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1.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变化:2024年版本删除。

2.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境外发行活动结束之日起或超额配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境外发行活动结束之日起或超额配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境外发行活动(含行使超额配售)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或使用已有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为2103,无开户银行、账户数量限制),办理首发(或增发)、回购等业务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4.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或使用已有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为2103,无开户银行、账户数量限制),办理首发(或增发)、回购等业务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境内机构(不含银行)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上市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102,无开户银行、账户数量限制)或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首发(或增发)、回购等业务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变化:资本项目账户清理、整合,相应修改账户名称和代码

3.境内公司应在发生变更(注销)事项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注销)登记。其中,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公司,应在获得证监会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4.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调回。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境内公司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5.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调回。境内公司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变化:较202年版新增;24年版有语序的调整。

5.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境外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非参与型优先股,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公司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应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允许转入结算账户)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6.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境外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公司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需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允许转入结算账户)以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3.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所募集的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用账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境外上市外汇专用账户或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

可转换债券若一次性转股,应在转股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分多批次转股,可选择在年末集中就当年发生的转股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部分转股后,发生可转换债券强制赎回、到期中止交易等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就已转股部分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可转换债券若一次性转股,应在转股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分多批次转股,可选择在年末集中就当年发生的转股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部分转股后,发生可转换债券强制赎回、到期中止交易等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就已转股部分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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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7.境内公司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4.境内公司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7.境内公司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后,应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8.境内公司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后,应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1)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境内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1)境外上市交易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2)完成境外股份回购,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导致资本变动;

(2)完成境外股份回购,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导致资本变动;

(4)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或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证监会备案进行H股“全流通”;

(3)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或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证监会备案进行H股“全流通”;

(3)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4)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5)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等)股份。

(5)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股份。

其中,(4)、(5)项应在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其中,(3)、(5)项应在变更事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5.境内公司发生如下情形,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或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证监会批准进行H股“全流通”的;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境外上市(含存托凭证)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回购境外股份;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情形。

变化:表述顺序的调整;删除“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8.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首发或增发)备案时同时获批参与H股“全流通”的,无需单独申请H股“全流通”变更登记,与境外上市登记一并办理。

9.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首发或增发)备案时同时获批参与H股“全流通”的,无需单独申请H股“全流通”变更登记,与境外上市登记一并办理。

7.境内公司(H股上市公司)办理完境外上市(H股“全流通”)变更登记后,应督促境内股东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3.境内公司应在发生变更(注销)事项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注销)登记。其中,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公司,应在获得证监会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9.境内公司在境外多个证券交易所上市,涉及在新的证券交易所募集资金的,视同首发上市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不涉及募集资金的,在首发境外上市登记基础上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10.境内公司在境外多个证券交易所上市,涉及在新的证券交易所募集资金的,视同首发上市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不涉及募集资金的,在首发境外上市登记基础上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10.境内公司需汇出境内资金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并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或回购未达成,应及时原路汇回境内。

11.境内公司需汇出境内资金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并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或回购未达成,应原路汇回境内。

1.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回购相关信息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

11.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及时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12.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及时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5.境内公司发生如下情形,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

12.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H股上市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添加在“交易所股东信息”中。

13.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H股上市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添加在“交易所股东信息”中。

6.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H股上市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添加在“交易所股东信息”中。

13.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应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应符合证监会备案材料内容。

14.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应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应符合证监会备案材料内容。

4.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应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应符合证监会批复内容。

14.B股转H股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15.B股转H股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8.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募集资金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变化:将“审核原则”与“注意事项”合并;新增B股转H股适用;红色部分变化较大

4.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登记及变更登记

4.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登记及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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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及变更登记

4.4.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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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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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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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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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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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

6.《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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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新增法规依据。

4.4.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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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4.4.3.1新办登记

一、新办登记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变化:权力机构决议,不局限于董事会、股东会

(3)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关于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证监会备案材料,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增持的,还应提供监管部门关于该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4)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关于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证监会备案文件,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增持的,还应提供监管部门关于该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批复文件,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变化:新增“增持”的内容

4.4.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2.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变化:表格名称变化。

4.4.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4.4.4.1一般情形

1.一般情形

(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减持境外上市股份的,应在减持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减持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股东按有关规定等拟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获得监管部门关于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后,应在拟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股东按有关规定等拟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获得监管部门关于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后,应在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变化:2020年版本,增持、减持均需要提前20个工作日办理登记,23年版对减持改为事后登记。

(3)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3)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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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变化:将“转让”的表述删除。

(4)境内股东办理境外持股登记后,拟增持或减持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的情况(如数量、比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之前及时办理持股变更登记。

(4)境内股东办理境外持股登记后,拟增持或减持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的情况(如数量、比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之前及时办理持股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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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内股东持有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股份数量、比例等发生变化等)的,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之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表述文字的调整。

(5)境内股东《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5)境内股东《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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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内股东《境外持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变化:表格名称变动。

(6)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

(6)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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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新增(6)。

4.4.4.2H股“全流通”

2.H股“全流通”

(1)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无增持或减持计划的,无需单独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1)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无增持或减持计划的,无需单独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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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变化:对全流通下,无增持、减持的,不需要办理股东登记

(2)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股份增持。

(2)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增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股份增持。

(3)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减持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银行办理相关账户开立。

(3)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减持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银行办理相关账户开立。

1.参与“全流通”的H股公司境内股东,在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H股之前,应要求H股上市公司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充完整境内股东持股信息,后续方可持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股份增持与减持。

变化:区别增持、减持的登记时间,

(4)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4)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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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5)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涉外收付信息、业务编号等外汇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以便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协助中国结算完成H股“全流通”涉外跨境资金集中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的申报。

(5)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跨境收支包括业务编号在内的外汇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以便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协助中国结算完成跨境资金集中收付、国际收支还原申报工作。

3.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跨境收支包括业务编号在内的外汇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以便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协助中国结算完成跨境资金集中收付、国际收支还原申报工作。

(6)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符合证监会备案材料内容。

(6)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符合证监会备案文件内容。

         4.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符合证监会批复内容。

1、《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1.1-2.4)

2、《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3.1-3.3)

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3.4-3.10)

4、汇发〔2024〕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买股票怎么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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